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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巴彦淖尔市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巴彦淖尔市应急管理局
    http://yjglj.bynr.gov.cn 2019-11-13 15:02 访问量:207
 
 

巴彦淖尔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巴彦淖尔市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

 

旗县区、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委会、甘其毛都口岸管委会,市安委会成员单位

现将《巴彦淖尔市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意见(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巴彦淖尔市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意见(暂行)

 

 

 

                  巴彦淖尔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

 

附件:

巴彦淖尔市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

联合惩戒的实施意见(暂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意见

一、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对象情形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三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与实际控制人长期不在岗或外出不履行报备手续,导致主体责任落实不力,造成重大隐患或引发事故的;

(三)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工程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的;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拒不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或虽已开展但未执行有关规定,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整改指令,性质恶劣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不按有关要求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的;

(十对国家、自治区和市委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对失信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第三条 根据应急管理部发布的失信行为名单和我市列入失信行为的企业名单,市县两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惩戒对象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和专项执法计划时,增加执法检查频次;

(二)列入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名单,不定期开展巡查、检查和暗查暗访

(三)定期约谈惩戒对象主要负责人,定期组织惩戒对象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参加安全培训;

(四)依法依规对惩戒对象及其主要责任人实施市场禁入;

(五)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六)取消惩戒对象及其主要负责人获得安全生产领域荣誉、嘉奖、表彰等荣誉性称号的评选资格;

(七)作为事故案例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生产工作较差生产经营单位典型进行警示教育;

(八)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惩戒措施。

上述惩戒措施可全部采取,也可结合实际分项采取。

三、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录入及管理

第四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旗县区安委办负责辖区相关行业领域和区域失信信息的采集和报送,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对信息进行分析,决定是否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并逐级上报。

(一)各旗县区在事故调查、监督检查、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举报核查等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失信行为所规定情形的,应当采集有关信息,定期报送至市安委办

(二)市安委办在工作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失信行为所规定情形,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有关情况通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旗县区安委办采集有关信息进行报送。通知发出后20个工作日仍未报送的,市安委办可自行进行信息采集、上报。

(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失信行为所规定情形的,可将有关情况通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主管部门采集有关信息报送市级主管部门,由市级主管部门上报市安委会实施惩戒

(四)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10个工作日内,各级安委办应当对符合失信行为条件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进行采集。

第五条 各级安委办在采集信息前应告知拟纳入联合惩戒的生产经营单位,听取其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六条 信息采集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逐级上报。各级安委办报送的失信行为对象信息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第七条 在对联合惩戒对象信息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纳入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将决定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市安委办应于每月10日前汇总各级、各部门送交的相关信息,报安委办领导审查同意后,将拟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报送应急管理部审核。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联合惩戒期限为12个月。

    县两级安委办应当定期在当地主流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惩戒名单,将惩戒对象信息推送到市政府门户网站、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和公众号并在信息化建设同时,建立失信企业查询平台。

四、联合惩戒管理期满信息移出

第八条 联合惩戒管理期满,应当移出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信息移出:

(一)被惩戒对象应在管理期届满前2个月,向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移出申请。

(二)按照“谁采集、谁移出”的原则,由信息采集部门受理惩戒对象的移出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整改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应急管理在对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移出条件,决定移出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将移出决定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对列入国家应急管理部失信名单的,逐级上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和国家应急管理审核移出

    应急管理部门应通过当地主流媒体、部门网站等方式公布移出联合惩戒决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关闭、注销、撤销的,自动移出惩戒名单。

第十一条 被惩戒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移出惩戒名单:

(一)在惩戒管理期内再次发生符合联合惩戒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在惩戒管理期满后,仍存在联合惩戒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二条 各级安委办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第十三条 意见由巴彦淖尔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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