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专题学习 ||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五)
发布日期:2024-07-24 15:48 来源: 访问量:207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迅速组织抢救的;

(二)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改变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特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

(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没有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和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二)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