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和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在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查询有关地下管线情况,会同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安全防护工作。
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及时发现和处置危害管线运行安全的行为,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禁止将作业场所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场所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分析;
(二)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填写作业票或者制定作业方案;
(三)划定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六)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七)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八)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时,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明确生产作业风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监督其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
承包、承租单位入驻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从业资格以及作业方案进行审查,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承包、承租单位入驻后,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建立台账,并存档。
第三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配备检测报警装置以及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按照标准设置备用电源,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
(四)辨识危险有害因素,规范危险物品使用和管理;
(五)容纳人数符合核定数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储罐、污水池、发酵池、下水道等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对作业场所通风并检测、明确现场负责人、设置危险因素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进行安全交底。
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全教育,按照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确认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进行作业。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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