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机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行政执法、社会诚信等内容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建成资源共享的安全生产信息体系。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依法开展应急救援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人员和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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